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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二字第10409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
    09436號及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098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09436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0989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4時許發布將於21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次日凌晨零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經本府於103年 7月22日22時10分
      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
      094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3年10月9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3613351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62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繳納。訴願人於103年12
      月 5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來電表示不服該103年12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366236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6299600號電子
      郵件回復在案。
    二、又本府於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 9時許發布將於中午12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
      域,經本府於103年9月21日16時4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098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並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104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申訴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 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6236700
      號函,惟查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催繳罰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2日
      裁處字第0009436 號裁處書;另就訴願書說明一所載「同年 9月21日也發生同樣颱風(
      按應係指鳳凰颱風)情形......」等語觀之,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日裁
      處字第0009896號裁處書亦有不服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0943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基隆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查上開103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09436 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址「基隆市
      安樂區○○街○○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3年10月16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
      103年10月 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13351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即 103年10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基隆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17日( 星期一)。惟訴
      願人遲至103年12月5日始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來電表示不服,嗣於104年1
      樂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412050122
      列印文件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參、關於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0989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既然依規定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何以要再裁處 1,200元罰
      鍰?
    三、查於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本府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何以要再裁處 1,200元罰鍰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
      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鳳凰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3年9月21日上午 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
      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鳳凰颱風警報已在 9月20日20
      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且河濱公園內
      及疏散門豎立之告示牌亦載有:「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此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
      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所繳交拖吊移置
      費及保管費等費用,係本府代為拖吊移置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疏散門完成關閉前停置於
      堤內之車輛,而向車輛所有人收取之代履行費用,並非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處罰鍰;是
      本案並無重複裁罰,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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