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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1日DC0500060
    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3年12月1日
      DC0500060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及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本府法務局
      乃以104年2月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036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簽名或蓋章等。該書函於 104年2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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