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4.24. 府訴二字第10409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污水下水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民國101年9月26日北市
工衛南字第10134928800號、103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336716900號、104年 1月12日
北市工衛南字第10430217800號及104年2月10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430910200號等 4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至○○號建築物(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訴
願人,下稱系爭建物)屬於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第 2期大安
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8年度○○國小附近地區)」計劃性工程範圍,該
區域因尚未完成用戶端污水納管,故由衛工處以公務預算辦理銜接。衛工處為辦理上開
工程,乃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及101年 6月11日邀集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同
路段○○巷○○弄○○、○○、○○、○○、○○、○○、○○號住戶及相關單位人員
,就污水下水道施工前管線埋設路徑協調會勘後,並分別以 100年11月24日北市工衛南
字第10035608100號及101年7月3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10132609500號等 2函檢附各該會勘
紀錄予訴願人等住戶及相關單位。嗣訴願人於101年 8月7日及 9月18日以書面向衛工處
就101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內容、寄件對象、管線施工路徑及方式等提出陳情。衛工處乃
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134338100號函檢附新修正之101年6月11日會勘紀錄
予訴願人等住戶及相關單位,並以101年9月26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101349288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貴社區後方防火巷道下方為地下室,本處無法開
挖埋設管線,本處目前施作部分為○○路○○段○○至○○號後防火巷,貴社區後方 1
樓雜排水若欲一併銜接,需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本處方可一併銜接。四、貴社
區為集合式住宅建物,化糞池位於地下室,無論改設重力流或汙水坑形式,均可向本處
營運管理科提出申請,經本處評估符合相關條件即可申請相關補助費用;另無論貴社區
是否領有建使照或後巷是否寬廣,貴社區土地若無法供本處埋設管線設施,本處即無法
施作。五、本處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第1次施工路徑協調會勘,即有請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出席並提供使照圖資,並經其認定貴社區為地下室全開挖建物,地下室範圍至後
方防火巷。六、臺北市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管銜接係政府編列公務預算為市民免費接管
,只要符合本處接管原則,均為免費銜接,並無任何交易情事。七、臺北市政府進行土
地徵收係為分年度計劃性徵收,此部分並非本處權管範圍,而本處進行污水管銜接遭遇
私地均需取得地主同意,若未取得地主同意即進行施作,方有違法之虞。八、經查持會
勘紀錄予貴管委會商討人員係為本處監造廠商,因依監造勞務契約會勘紀錄是由監造廠
商負責繕寫後函送本處核發,且依契約監造廠商須負責現場住戶協調事宜,同時本處人
員也曾多次與貴管委會電話說明,因此應無任何蒙蔽政府或有損貴社區權益情事。九、
有關貴社區建議於前巷水溝內增設管線事宜,首先本處管線須埋設於地面下,不得設置
於水溝內影響疏排水功能,另經查貴社區前道路地號建○○、○○及○○均屬私有土地
(包括水溝範圍),故同前述如欲埋設用戶管線仍需取得地主同意方可施作。十、後巷
美化工程需符合本府工務局施工規範標準,即後巷寬度須淨空 2公尺以上方可進行。」
訴願人主張衛工處雖於102年 4月8日完成系爭建物前、後巷污水接管工程,但僅有雜排
水、廁所污水銜接,固體糞便並未銜接,但系爭建物化糞池系統仍舊運作中,成本未消
滅,應依公平原則降低向系爭建物住戶徵收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不服前揭衛工處
101年9月26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134928800號函,於103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3年12月31日、104年 2月2日、104年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分別追加不服衛工處103年1
2月18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336716900號、104年1月12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10430217800號
及104年2月10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430910200號等3函,並據衛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衛工處 101年9月26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1349288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另衛工處 103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336716900號、104
年 1月12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430217800號及104年2月10日北市工衛南字第10430910200
號等 3函之內容,則係該處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
副知訴願人,核該 3函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是上開 4函均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降低向系爭建物住戶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部分,非屬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