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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1
    01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16時15分在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查獲訴願
      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 3月3日裁處字
      第00101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寄送,於10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住居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4
      月1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4月 15日始經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首頁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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