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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拆除排水溝或協議價購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4
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113300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5日北市工利字第10
430910200號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4年5月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461955500號等
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路寬 8公尺以下未完成徵收開闢之既成道路,其上設有排水溝。訴願代理
人○○○(下稱代理人○君)自民國(下同) 103年12月31日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陳情,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分別經新工處以104年1月14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10460144200號、104年2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461240200號、104年3月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1904800號、104年3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2356500號等函及
水利處以104年1月20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463102700號、104年3月2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
0461764700號、104年 4月14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461846000號等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之
排水溝為既有之排水設施,尚有排水功能,如訴願人有出售意願,請參考本府私有既成
道路土地採購相關資訊參與投標。嗣代理人○君復於104年3月31日向新工處、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本府工務局)及水利處等陳情,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或協議價
購系爭土地,分別經新工處以104年 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1133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府拆除本市信義區○○段○○小段○○、○○、○○等 3筆
地號土地排水溝或協議價購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臺端如有出售意願,請參考本府『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採購』相關資訊,並於投標時
間參與投標。三、另查本案本處業於104年 1月14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0144200號函
及於104年 3月9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1904800號函2次回復在案,臺端如無其他陳情
事由,本案後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併予敘明......。」本府
工務局以104年4月15日北市工利字第 10430910200號函轉代理人○君陳情案予新工處及
水利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人○○○君申請拆除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等 3筆土地之排水溝工程或協議價購案......說明:......
二、本案請貴處積極查證相關圖資妥為處理,並適時向陳情人說明釐清。」水利處以10
4年5月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461955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上之排水溝工程案......說明:......二、旨
案經查調檢視民國58年與69年之地形圖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提供案址兩側建案竣工
圖說,案址周邊土地開發過程,兩側建物興建時,臨○○街○○巷側於當時即已設有公
共排水溝,且本市信義區公所亦曾現勘及訪視周邊住戶,確認案址排水溝為既有排水溝
,非臺端於 103年買賣取得土地後始新設之排水溝,合先敘明。三、案址排水溝本府相
關單位均依現況維護,倘後續如因地區排水需求,需擴大排水溝斷面,本處將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上開 3函,104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及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104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113300號及水利處104年5月1日北市工
水下字第10461955500號等2函,係新工處及水利處分別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工務局104年4月15日
北市工利字第 10430910200號函,係該局將訴願人陳情事項函轉新工處及水利處查證妥
處,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核其性質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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