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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4年5月20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 1046402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6日以書面向本府查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開闢及補償情形,經本府以104年 2月26
      日府授都綜字第 10431421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君函詢所有之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消防通道),土地開闢及補償情形查詢
      結果......說明:......二、......旨揭土地座(坐)落士林區○○路○○巷為本市公
      告列管消防通道;另依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查所詢地號土地所位道路非本處
      主動開闢道路,現況已可供人車正常通行,本處目前無開闢計畫』,惟依『臺北市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類土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始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四、如對土
      地開闢及補償情形有疑問,請逕洽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嗣願人以 104年5月4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查詢系
      爭土地開闢情形,經新工處派員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於10
      4年5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以104年 5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40283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所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開闢情形......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所位之巷道,經套繪地形圖及都市計
      畫圖,現況已供道路使用且幾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依簽奉本府核定判定基準,屬已開
      闢之道路......。」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新工處 104年5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40283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函詢事項
      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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