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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7日裁處字第001
03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20時46分許在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104年 5月7日裁處字第00103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
以 104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92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 104
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92800號函,然該函僅係檢送104年
5月 7日裁處字第0010328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且訴願書亦載明:「......撤銷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停車處有告示牌(三、
本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請撤銷裁處書。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停車處有告示牌(三、本場僅供停車
,不負保管責任),請撤銷裁處書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
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復按機車停車格係專供機車停放之處所,其他車輛並不得占
用,縱使該停車格位無機車停放,亦不得任意違規停放,自屬當然。查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所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汽車停車格之
停車場,而係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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