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3日DC0700066
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 104年5月7日20時42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信義區○○廣場園區範圍內,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5
月13日DC0700066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 8款規定:
「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
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
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北側雖有立牌告示不可於公園內停車,但人行道是否屬公
園之一部分,一般人無從得知,而公園南側亦有同樣立牌,其人行道卻可停放機車,據
此推斷系爭地點亦可停放機車;復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作業要點規定,執行人員取締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勸導不從始依法裁處,惟訴願
人未曾接獲勸導訊息,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顯不合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民眾檢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從得知系爭地點人行道是否屬公園之一部分及是否可以停車,且原處分
機關未依規定先行勸導即逕為裁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
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廣場園區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
規定,並於人行道行道樹繫有「此處人行道係屬公園範圍內,禁止任意停放車輛」等告
示,有該廣場園區地形圖、告示牌設立位置及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次查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前以99年6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9050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
信義區○○廣場南側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自99年 7月15日零時起納入收費管理......
。」且該廣場園區亦設有告示牌載明「本廣場周邊人行道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
放車輛......。」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該廣場園區範圍內,且非屬劃設停車
格之區域,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雖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
勸導方式辦理,惟若車主不在現場,則依同點第 8款規定,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
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復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屬民眾檢舉,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