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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58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6日在經本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為水
    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之景美溪右岸本市文山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場,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範圍內,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施作擋土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河川巡防隊當場查獲,乃開立第000147號處理
    違反水利法案件通知單交訴願人簽認並製作執行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現場取締紀錄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以
    104年 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58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以104年 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58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
    104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7月29日及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8條之1第 5款及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五、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
      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第 82條第1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
      得限制其使用。」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河川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
      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
      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
      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金額尾數以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者,以千元計。(節錄)」
      ┌───────────┬───────────────────────┐
      │項次         │11                      │
      ├───────────┼───────────────────────┤
      │處罰條款       │第93條之2第7款                │
      ├───────────┼───────────────────────┤
      │違規條款及事項    │違反第78條之1第 5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
      │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
      │           │態之使用行為者。               │
      ├───────────┼───────────────────────┤
      │罰鍰金額(新臺幣)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     │1.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 1倍為罰鍰金額,惟│
      │           │ 不得低於10萬元。              │
      │           │2.行為人為受第2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1目金額加罰│
      │           │ 2分之1……。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9日府工養字第093057698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按: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河川管理之事
      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河川管理之事項,包
      括......(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法條適用錯誤,臺北市 200年防洪高程在訴願人土地
      上旁為海拔 21.4公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8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
      事判決亦為 23.38公尺),擋土牆施工地基高程為33.4至33.8公尺,是防止坍塌造成危
      險,才在眾人建議下施作,屬於公共利益;再者訴願人有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市
      政府應該補貼,或由市政府施工,不應該罰款;又市政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字第8205
      1284號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僅包含○○溪左岸,不包含位於○○溪右岸之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本件事實是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而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僅可處罰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河川巡防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經公告為水道治理計畫
      線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施作擋土牆,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6
      日開立並經訴願人簽認之第000147號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通知單及執行違反水利法河川
      區域現場取締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法條適用錯誤,臺北市 200年防洪高程在訴願人土地上旁為海拔 2
      1.4公尺(依臺北地院判決亦為23.38公尺),擋土牆施工地基高程為33.4至33.8公尺,
      是防止坍塌造成危險,才在眾人建議下施作,屬於公共利益;再者訴願人有繳納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本府應該補貼,或由本府施工,不應該罰款;又本府82年7月9日82府工
      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僅包含○○溪左岸,不包含位於○○溪
      右岸之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本件事實是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而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僅可處罰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云云
      。按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水道治理
      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使用,水利
      法第 78條之1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
      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為
      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違規地點之系爭土地範圍,依本府82年7月9日
      82府工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溪○○下游河段整治計畫與局部變更左岸水道治理
      計畫線圖、○○溪○○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口(及)○○橋至省市界暨變更○○
      橋至○○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其公告事項二:「局部變更
      ○○溪○○下游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及○○溪○○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溪口(及
      )○○橋至省市界暨變更○○橋至○○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公告事項三:「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本計畫線臨陸八公尺處、堤線臨陸二十公尺)內之土地,應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依該公告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位於○○橋至省市界(現為本市與新北市界)區域,該區域兩岸均為水道治理計畫線
      範圍,亦為河川區域範圍。是訴願人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作擋土
      牆,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僅依本府82年
      7月9日82府工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局部變更○○溪○○下游左岸水道
      治理計畫線圖及○○溪○○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溪口......。」主張該公告所指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僅限於○○溪左岸,惟該公告內容包含○○橋至省市界部分,包含
      系爭土地,且屬公告事項三所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僅係依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而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
      為一節,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
      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
      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
      為。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
      長期使用行為。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
      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八、
      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另本府
      亦於95年2月23日以府工養字第0956021390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轄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使用行為,除依水利法第78條之 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
      定外,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公告下列12項行為應經許可:(一)繪製文字或
      圖案。(二)設置告(標)示牌。(三)附掛電線、纜線、管線或其附屬施設。(四)
      施設停車場、物品轉運或其他工作場所。(五)施設碼頭。(六)設置廣告物。(七)
      設置浮臺或搭設構臺。(八)設置休閒遊憩運動設施、攤位、輕食服務、廁所或其他相
      關設施。(九)搭設臨時性棚架、帳棚或舞臺。(十)臨時放置貨櫃、崗亭、儲物櫃或
      其他儲物設施。(十一)放置施工材料、設備、機具或設置圍籬。(十二)中央氣象局
      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且其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時,於警報或特報發
      布 4小時後,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以外車輛停置或留置於河川區域內行為......。」則
      訴願人施作擋土牆之行為不在其範圍之中。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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