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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27. 府訴二字第10409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下水道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7月13日104年第002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中學(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
      ○○高中)於其接管範圍內有訴願人設置餐廳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
      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水質採樣,經分析結果「動植物性油脂」含量45.5mg/L超
      過公告水質標準( 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335456
      901號函通知○○高中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9日派員前
      往複查,經採樣分析結果「動植物性油脂」含量 442mg/L仍超過公告水質標準,乃以10
      4年5月2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432370102號函檢送104年第0007號裁處書,處○○高中新
      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命於104年6月22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
      月23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經採樣分析結果「動植物性油脂」含量 136mg/L仍超過公告
      水質標準,乃以104年7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433378401號函檢送104年第0022號裁處
      書,處○○高中5,000元罰鍰,並命於104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
      ,於104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高中,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04年9月4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 10436381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書函於104年9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承攬○○
      高中熱食部,在進駐時該場地已有前廠商設置之油脂截油器因容量過小以致水質超過公
      告標準,待○○高中校舍防震補強工程完工後,會立即安裝新油脂截油器以改善污水水
      質超標問題云云;惟此僅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且無行政罰法第 2
      0條第1項因其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之情形,其就本案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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