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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6. 府訴二字第10409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7日DC070007214
    號及 DC0700072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4日14時19分許違規停放臺北市信義區○○區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8月7日DC07000721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因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查認仍違
    規停放,爰另以104年8月7日DC070007229號裁處書,再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前開2裁處書
    均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機車停於停車格內,但隔天即出境,
      直到 104年8月4日晚上才返國,而當天仍住在桃園市親戚家,故系爭機車被移動過,且
      若機車從一開始即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為何未從104年 8月1日開始裁罰,而
      是從8月4日開始。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是由他人移置所造成,並質疑若訴願人一開始即未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停車格,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從 104年8月1日起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
      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
      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既經查得停放於
      本市松壽廣場園區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放於停車格內,係被他人挪動而致違規,惟
      經查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31日至8月4日並無停於○○南側(即違規停放地點)機車收費
      停車格之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1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435897000號函附卷可稽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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