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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二字第104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71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下午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後,未於規定時限即颱風警報發布後 4小時內,將其設置於本市
○○公園內作為河濱守護志工隊○○志工隊部據點之可移動式志工驛站,撤離河川區域。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以
104年8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717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7170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
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臺北市政府95年2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56021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轄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使用行為,除依水利法第78條之 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
定外,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公告下列12項行為應經許可:......(十)臨時
放置貨櫃、崗亭、儲物櫃或其他儲物設施。......二、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二)款
,本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許可時,得視實際需要,附款: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
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且其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時,於警報或特報發布後 4小時,該許
可失其效力,應將許可設施撤離河川區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金額尾數以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者,以千元計。(節錄)」
┌─────────┬─────────────────────────┐
│項次 │12 │
├─────────┼─────────────────────────┤
│處罰條款 │第93條之3第6款 │
├─────────┼─────────────────────────┤
│違規條款及事項 │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
├─────────┼─────────────────────────┤
│罰鍰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
├─────────┼─────────────────────────┤
│裁罰基準 │1.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 1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
│ │ 低於1萬元。 │
│ │2.行為人為受第2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 1目金額加罰2分│
│ │ 之1。 │
│ │3.罰鍰金額不得高於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9日府工養字第093057698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按: 95年8月 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河川管理之
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河川管理之事項,
包括......(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志工驛站於 102年設置完成後已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
分機關交付訴願人管理,因 103年○○碼頭整修,該志工驛站遷出原處分機關規定安置
地點、長期棄置於他處泥地致輪軸無法移動,迄今未就該志工驛站另作適當安置告知訴
願人,該志工驛站未重新安置前訴願人已喪失驛站管理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置於本市○○公園內之可移動式志工驛站,未於規定時限即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志工驛站於 102年設置完成後已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
交付其管理,因 103年○○碼頭整修,該志工驛站遷出原處分機關規定安置地點、長期
棄置於他處泥地致輪軸無法移動,迄今未就該志工驛站另作適當安置告知訴願人,該志
工驛站未重新安置前訴願人已喪失驛站管理能力云云。按河川區域內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本府爰依上揭
規定,以95年2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560213901號公告12項行為應經許可,其中包含「臨
時放置貨櫃、崗亭、儲物櫃或其他儲物設施」,且本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許可臨
時放置上開設施時,得視實際需要增列「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且
其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時,於警報或特報發布後 4小時,該許可失其效力,應將許可
設施撤離河川區域」之解除條件附款。查訴願人於 102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本件
志工驛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5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0396300號函原則同意,
惟該函說明二訂有附款如下:「......(四)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超
大豪雨特報,其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時,請 臺端於特報發布後 4小時內,將相關設
施撤離河川區域;若不撤離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罰處。」是中央氣象局既於104年7月 9
日下午 8時30分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訴願人作
為本件志工驛站之申請設置人,負維護管理之責,即應依上揭同意設置志工驛站處分附
款規定,於颱風警報發布後 4小時內將本件志工驛站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人並未撤離
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本件志
工驛站設置完成後已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交付其管理,因該志工驛站遷
離原安置地點而棄置於他處,訴願人已喪失驛站管理能力,然遍觀本件卷證,訴願人並
未就其所稱捐贈志工驛站予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委由其管理等情提出具體可採之事
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屬實,仍難解免其管理之責,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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