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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3. 府訴二字第10409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467
61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臺北市南港區○○街約○○號前方
道路挖掘施工,經許可施工日期為104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6月24日
派員現場查核結果,訴願人未於許可期限(施工後10日內)修復路面及復舊標誌標線,已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33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項第 1款
等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46761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
,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
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3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三)結案前道路回填、修復不良 │
├───────────┼───────────────────────┤
│違反事件 │1.結案前,道路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或修復不良者。│
├───────────┼───────────────────────┤
│法條依據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 2│
│ │ 項。 │
│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一、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元)或其他處罰 │ 次連續處罰。 │
│ │二、得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 │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
│ │ ,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廢止該│
│ │ 挖掘許可。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二、逾許可證規定改善期限,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
│ │ 規定者,逕處 6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 10465970400號公告:「......公告事項:違反市
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該污水施工地點附近有電信外管及○○瓦斯外管施工,且瓦斯外
管施工期展延至104年6月28日,為貫徹「一齊挖、一次補」之政策並顧及○○街路面整
體美觀做大面積銑鋪,不願銑鋪好再被挖補,故時間延至104年6月28日統一銑鋪;本案
第1次即處6萬元罰鍰,處罰過重。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開挖道路尚未回復路面及標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查核案件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施工地點附近仍有電信外管及瓦斯管線施工,且瓦斯管線施工展延至10
4年6月28日,為貫徹「一齊挖、一次補」政策,因此才於104年6月28日統一銑鋪,且第
一次裁罰即處 6萬元罰鍰,處罰過重云云。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瓦斯及
污水埋設路徑並未重複,且相距約25公尺,無需整合銑鋪,挖掘許可證亦未載明統一由
瓦斯單位辦理銑鋪,並有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依道路挖掘許可內
容於10日內回復路面及標線等,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原處分裁罰金額係依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自
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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