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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5日裁處字第00
    107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 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7月10日17時10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 8月25日裁處字第00107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200元罰鍰,並以104年8月3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460953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3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53800號函,然該函
      僅係檢送104年 8月25日裁處字第0010788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且訴願書亦載明:「....
      ..期望免予罰款......。」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曾動過手術,系爭車輛為兒子駕駛,
      平日接送看病使用,因逢昌鴻颱風期間不在臺北,到臺東探望舅父、舅媽癌症洗腎。訴
      願人明知颱風期間關水門,亦無法開車,只得任其拖吊。期望免予罰款。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罰鍰。本件因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兒子駕駛等語,原處分機關
      乃進行查詢,並作成10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載明:「......發話人(按:原處分機
      關人員):○先生因聽力障礙由○太太代為接應,有關訴願書提到駕駛人為兒子......
      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本處改裁處行為人......。受話人:(......○太太代為接應)
      不需麻煩直接裁處○○○君即可。」等語。然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明定以違
      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所附電話紀錄非由訴願人接聽,該內容是否為訴願
      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原處分機關之查證資料以釐清違規行為
      人究否為訴願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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