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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
    0111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許發布將於 28日上午9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4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111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450元罰
    鍰,並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174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
    於 104年10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104年10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174500號(函),惟該函僅係檢
      送104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11135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1,45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颱風發布後即將系爭機車移往快速道路入口處,該處所並
      未有標示為河濱公園之河川區域,且每次颱風來襲,訴願人皆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均未
      遭告發,本次卻遭告發;原處分機關應清楚標示河濱公園之河川區域,勿廣泛認定,讓
      訴願人無所適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處所並未有標示為河濱公園之河川區域,且每次颱風來襲,訴願人皆將
      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均未遭告發,原處分機關應清楚標示河濱公園之河川區域,勿廣泛認
      定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
      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
      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
      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中央氣象局已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杜鵑颱風海
      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4年9月27日22時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
      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杜鵑颱風警
      報已在 9月27日20時30分發佈,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又系爭機車停放處為河濱公園越堤坡道前,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
      園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然
      訴願人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機車,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4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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