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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
    109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7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8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8月7日20時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9月10日裁處字第 00109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104年9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88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
    。該裁處書於 104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88000號......」,然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88000號函僅係檢送104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10970
      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所發出新聞稿時間點是15時4分宣布17時關閉水門, 18
      時進行拖吊,且當日宣布18時才停班停課,根本來不及將系爭車輛移至河濱公園外,流
      程有嚴重錯誤。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 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18時才停班停課,根本來不及將系爭車輛移至河濱公園外云云。查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
      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
      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中央氣象局已在104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發布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4年 8月7日15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8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
      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蘇迪勒颱風警報已在 8月7日2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
      證。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
      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然訴願人未於規定時間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
      受罰,尚難以來不及將車輛移出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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