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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 104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46266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略以,其於100年 6月30日上
午 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公園內騎乘自行車,為閃避路面積水而騎至柏油路肩水溝
蓋板邊緣;詎料,用以支撐水溝蓋板之鐵片因年久失修,嚴重鏽蝕變形而失去支撐力,
其騎乘之自行車前輪因而陷落水溝卡住無法動彈,正在行進中之訴願人因慣性定律向前
拋出,致頭部等處受傷。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2萬2,
693元。案經水利處審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以102年 7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18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嗣訴願人復以104年3月2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發現新證據
為由,向水利處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水利處以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為由,以104年5
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824700號函再度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遂於104年6月15日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訴願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以104年 9月22日104
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嗣訴願人於104年10月2日第 3次檢具請求書請求國
家賠償,經水利處審認訴願人 100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復以公務員有行政疏失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無論
程序、實體均於法未合;本案請求國家賠償係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乃以 104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661200號函第3次拒絕賠償。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對水利處第 3次拒絕國
家賠償之通知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救濟,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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