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5日DC0700075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24日20時30分許查認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信義區○○園區內,乃當場拍照取證。嗣查得系爭機車
為訴願人所有,且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9月25日DC0700075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本府法務局乃以 104年10月23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436521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4年10月27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