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二字第104091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8日裁處字第00
11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所有,由訴願人使用,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4年7月10日14時23分查獲,並
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4年10月8日裁處字第001111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3.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10日早上10時才宣布將於下午1時起開始關閉
水門,訴願人該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且無法臨時請假離開工作崗位,導致
系爭機車未能於水門關閉前移出而受罰。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
本府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無法臨時請假致機車未能於水門關
閉前移出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
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
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4年7月9日20時30分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
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
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昌鴻颱風警
報已在7月9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盡(儘)速駛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
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然訴願人未於
規定時間撤離系爭機車,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當日無法臨時請假致未能於水門關閉前
移出系爭機車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