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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12日北市
工新道字第 1046907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2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 10469077101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下稱公運處),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同日北市工新道字第 10469077100號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緣案外人公運處因進行「103 年台北市公車候車亭(含街道家具專用道月台及欄杆)維
修工程」需求,於 104年1月7日以申請編號PTDxxxxx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於104年1月22日至 1月28日期間挖掘本市大同區民權里○○○路○○號前(捷運○
○站往東)道路,並以訴願人為施工廠商,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受理編號:10400135
)並核發104年 1月20日北市新掘字第104000546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予公運處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上開道路挖掘案有施工中未設置施工告示牌之違
規情事,經審認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爰依臺北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469077100號裁處書,
處公運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以同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4690771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
公運處。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30日經由公運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即施工廠商係因市民反映應留行走空間,故將
告示牌及柔性告示牌擺放於案址槽化線上,以便市民走動或上下車,原處分機關乃以10
4年11月1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4706723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公運處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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