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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
0114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次日上午
9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54分查獲,並拖吊移置
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45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杜鵑颱風來襲,訴願人在高雄市,當天傍晚收到簡訊要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駛離河濱公園,訴願人即於次日一大早搭高鐵返回臺北市,但就在訴願人抵達河
濱公園時,系爭車輛早已拖吊至拖吊場,訴願人乃於當天水門關閉前即至拖吊場將該車
領回,訴願人並非蓄意停放不駛離,而是颱風延誤車次,且訴願人於水門關閉前已抵達
拖吊場,並繳清相關費用,為何還有罰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撤離河濱公園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及本府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杜鵑颱風來襲,其人在高雄市,並非蓄意停放不駛離,而是颱風延誤車次
,且訴願人於水門關閉前已抵達拖吊場,並繳清相關費用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
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
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
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
已在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4年9月27日22時
54分許發布將於次日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
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杜鵑颱風警報已在 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
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
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
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然訴願人未於規定時間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
難以當日人在高雄市車班延誤為由主張免責。另查訴願人所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費用
,乃係本府代為拖吊移置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疏散門完成關閉前停置於堤內之車輛,而
向車輛所有人所收取之代履行費用。核該代履行費用並非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罰
鍰,是本案尚無重複告發裁罰,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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