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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
    0113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次日上午
    9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12時5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
    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0113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9月2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園,約在早上11時
      收到 1通來自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的電話通知訴願人要趕快去移車,惟訴願人搭
      計程車趕去準備要移車時,各水門都已關閉無法進入,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移車,實是移
      車通知太晚;水門不要全部關閉,訴願人即可分毫都不會損失。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撤離河濱公園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及本府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園,約在早上11時收到 1通來
      自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的電話通知訴願人要趕快去移車,惟訴願人搭計程車趕去準
      備要移車時,各水門都已關閉無法進入,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移車,實是移車通知太晚;
      水門不要全部關閉,訴願人即可分毫都不會損失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
      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4年
      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4年 9月27下午10時54分許
      發布將於次日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
      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杜鵑颱風警報已在 9月27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
      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
      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然訴願人未於規定時間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本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知移車太晚或水門不要全部關閉都不致損失為由主張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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