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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2. 府訴二字第10509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
    0113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及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461288900號函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檢送之104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01139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府於 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104年 9月28日上
      午 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26分查獲。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0113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58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4年11月30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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