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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二字第10509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
    0114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請求撤銷......104年11月4日北市水管字第10461292000
      號處分書(按:應係 104年11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92000號函)......」,然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28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 9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中午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
      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8分查獲,
      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
      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4年11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9
      2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因人在外島無法移車,其對於系爭車輛未於規
      定時間內駛離河濱公園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乃以 104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4628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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