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二字第10509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0日DC0400077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
    20日DC0400077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4年11月24日交訴字
    第1045016198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主辦之「○○」活動工程
      ,有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函、臺北市○○公園電力架設申請書、臺北市
      ○○公園-入口廣場進出場時間登記表、工作證及通行許可證等資料可證,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檢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主辦之「○○」活動工程,並檢附相
      關資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而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
      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檢舉照片影本顯
      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園區範圍內,且屬劃設停車格區域外,原處分機關為查
      明系爭車輛違規情事,於 104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
      洽詢,其通話內容載以:「與該基金會○先生確認 104年10月17日在○○公園○○園區
      展場舉辦活動時,已與租用場地之主辦單位說明佈置場地之施工車輛應於上午10點前離
      開公園,否則將依規定逕行開罰。」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園管理所 104年11月27日
      電話服務紀錄簿在卷可佐;又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 3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43671710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該車輛已在公園內違規
      停放至下午14時,且該車輛上方並未依規定懸掛車輛通行許可證......。」是縱令訴願
      人係承辦○○公園園區相關活動工程,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車輛通行許可證且逾時
      停放於○○公園園區範圍內停車格區域外,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