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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
0114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4612948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5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 9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查獲。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元罰鍰,並以104年11月 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94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並比對領車單領車人資料後,審認訴願人並
非行為人,乃以 104年12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86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104年10月30日裁處字第0011456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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