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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二字第10509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8日裁處字第00
117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4613642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8日裁處字第001170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
xx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4年12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3
64200號函送同年月8日裁處字第00117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8日裁處字第0011705號裁處書係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3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4年12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10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5年1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 1月13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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