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508
1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工便道之後
續水土保持改善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檢,並以103年 5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3
31262700號函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善盡其義務人之責,不得違規開發利用並做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嗣系爭土地經民眾檢舉有再次違規闢設道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
4年6月16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封路塊石未以水泥砂漿固定,乃命以水泥砂漿固定
,如涉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闢道路,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嗣原處分機關
於104年9月25日現場會勘發現案址未依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封閉道路,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
條及第124條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以1
04年10月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3894500號函載明應改正事項限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8
日前辦理完成;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9日再派員現場會勘發現案址仍未依限期
改正事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5081301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應依該處分書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5081301號函係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之說明第 8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1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為 105年 1月30日(星期六;按是日為補行上班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
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