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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2日DC0100079
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明「我停車的○○公園......收到了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處寄來的罰單......。」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DC01000791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 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本市中正區黎明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1月2日DC0100079
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居所等,前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12月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4365996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並以訴願人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即「新北
市板橋區○○街○○巷○○弄○○號○○樓」為郵務送達,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遭遷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區○○路○
○號),因尚非其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屬送達處所不明,是本府法務局嗣以 105
年2月2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599641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補正函。該補正函於公告黏
貼牌示處之日即105年2月26日起經20日後,於105年3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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