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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裁處字第00
    11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查獲訴願人
    之車牌號碼xxx-xx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植草區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1月
    21日裁處字第0011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3月2日)距前開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5年 1月30日)雖已逾
      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 2月29日,因是日適逢228紀念日補假
      ,應以次日即105年3月1日為期間末日,又訴願人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有2日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於105年3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6日將所屬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惟訴願
      人每月支付租金向○○租賃停車格,因停放車輛時無停車位可停,故僅能暫時停放草地
      上,訴願人非故意,望能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12月26日將所屬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惟其每月支付租金
      向○○租賃停車格,因停放車輛時無停車位可停,故僅能暫時停放草地上,訴願人非故
      意,望能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而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園內植草區,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自應受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違規地點旁設有堤外停車場供停車之用;縱
      令當時停放車輛眾多,無車位可停,訴願人仍不能將系爭車輛任意停放於園內植草區;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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