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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香港地區人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裁處字第00
117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
之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貨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
17800號函送同年月21日(訴願書誤載為28日)裁處字第00117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5年3月2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105年 1月30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
05年3月2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
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付費予案外人○○農場租賃停車格,惟本案發生時無停
車位可停車,故僅能暫停放草地上,訴願人非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付費租賃停車格,惟本案發生時無停車位可停車,故僅能暫停放草
地上,其非故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
停放於植草區,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
應受罰。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
處已設有禁止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
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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