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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7. 府訴二字第10509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4日(105)
    年第00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屬事業用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4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下水水質採樣,分析結果其中「動植
      物性油脂」(1080mg/L)、「礦物性油脂」( 36.6mg/L)、「懸浮固體物」(8450mg/
      L)等3項目超過本府公告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總評不合格,爰以10
      4年11月26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435624702號函檢送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內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採樣,分析結果仍有「動植物性油脂」( 501mg/L)
      項目超過前開水質標準情事,總評仍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下水道
      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
      年 1月1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530111003號函檢送同日(105)年第007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2月15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14日(105)年第0075號裁處書係於105年1月19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2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5年1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為105年2月18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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