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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5年2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5603211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5年3月17
      日 105年罰執字第00066405號移送書。」惟該文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之通知文號,並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移送書文號
      ,且其「原行政處分機關」欄仍記載水利處,揆其真意,應係對水利處民國(下同)10
      5年2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03211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104年7月9日下午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
      域包含臺北地區)後,未於規定時限即颱風警報發布後 4小時內,將其設置於本市○○
      公園內作為河濱守護志工隊大稻埕志工隊部據點之可移動式志工驛站,撤離河川區域。
      經水利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
      以104年8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717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9717
      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前於104年9月1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42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四、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經水利處以105年1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3046400號函
      向訴願人催繳,仍未據訴願人繳納,水利處爰以105年2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21
      1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211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將上開罰鍰
      處分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分署以105年 3月17日105年罰執字第00066405號通
      知限期命訴願人前往該分署執行。經訴願人以該分署通知之案由誤植為「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於10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水利處 105年2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211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係就
      訴願人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分署執行,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水利處於105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訴願書正本後,即以105年4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4267800號函請臺北分屬撤回該行政執行案件,並另以105年 4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5603230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230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重
      行將本件罰鍰移請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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