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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二字第10509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8日DC01000877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8日DC010
      00877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人,乃以105年5月18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10532306600號函撤銷前開裁處書,並另函通知○君在案。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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