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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二字第105090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3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77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與其所屬活動團體帶領孩童於本
市○○公園溜冰場進行直排輪溜冰教學活動,經原處分機關派駐該公園駐警人員拍
照蒐證後,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4月2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77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採證照片僅顯示訴願人所屬團體將孩童背包等物
品掛置在溜冰場圍欄上,與裁罰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5年6月2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5
326483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105年4月2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7
7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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