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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二字第10509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第DC07000
    9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子○○○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0日15時13分許,在本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
      外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第DC070009044號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案外人○○○非違規行為人,乃分別以 105年6月8日
      北市工公港字第 105328531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前開裁處書,並
      以105年 6月2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5334544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即案外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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