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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9日DC0200089
    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當時收到紅單已繳罰款1,
       200元,為何又來通知......敬請念初犯免於罰款......。」等語,且檢附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05年 3月29日DC02000896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 11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案外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DC
      020007707號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案外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本府以105年3月
      11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2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乃以10
      5年3月29日DC0200089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5年3月29日DC02000896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林口
      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5
      年4月16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5年4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5年5月1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25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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