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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0日裁處字第00
    11901號裁處書及105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6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5月10日裁處字第00119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63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本市○○公園自行車牽引道下
    查獲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植草區內,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05年5月10日裁處字第0011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並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63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
    於 105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5月10日裁處字第00119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 8款規定:
      「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
      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
      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與其他警示設施,且系
      爭車輛停放在車道線外,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也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原處分機關
      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訴願人,依規定也應開立勸導單後再開立違規通知
      單通知車主,原處分機關僅憑採證照片為處罰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與其他警示設施,且系爭車輛
      停放在車道線外,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也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原處分機關應先開
      立勸導單後再開立違規通知單通知車主,卻僅憑採證照片為處罰依據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
      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未依規定而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自行車牽引道下植草區內,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
      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
      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且訴願人停車地點兩側均劃設有停車格,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
      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系爭車輛是否影響其他車輛
      通行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即逕行
      舉發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所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及答辯陳明略以,本案執行人員表示當時
      完成採證及開立違規通知單後,均未見違規人出現,故無從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乃於
      違規通知單註記車主不在現場;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6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63800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本
      案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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