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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1日DC0500091
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7日上午10時5
2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人行地磚道上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4
月21日DC0500091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人行道,機車違規停放人行道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規定,而非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處罰;訴願人根本無從得知該處屬公園處管轄,沒有明確劃分歸屬範圍,
且沒有圍籬,何來闖入該公園處,又有何「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成立前是否應該
先有勸離或違停車輛限期駛離等告示後才能告發。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人行道,機車違規停放人行道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規定,而非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
定處罰;其根本無從得知該處屬原處分機關管轄,沒有明確劃分歸屬範圍,且沒有圍籬
,何來闖入該公園處,又有何「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成立前是否應該先有勸離或
違停車輛限期駛離等告示後才能告發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
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
○○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
卷足憑。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停放系爭機車位置係公園範圍,只知其停車於人行道,惟
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位置旁業經原處分機關具名設置禁止溜冰及溜直排輪之告示,殊
難謂為不知該處係公園範圍,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
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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