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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8日裁處字第00
11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4
0 分許,在本市中正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5月18日裁處字第
00119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5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91200號處分書......。」惟1
05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912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18日裁處字第001191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發地點之道路邊緣並無黃紅線標示,且該區域內無任何標示或警
告標誌,警告草坪內禁止停放車輛,僅在公有停車場入口區域設有洪汛期間違停與拖吊
管理條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市中正區○○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發地點內無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誌,警告草坪內禁止停放車輛,僅在公有
停車場入口區域設有洪汛期間違停與拖吊管理條例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
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
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
;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
難以其不知○○公園禁止停車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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