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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
53150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向本府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於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進行重建工程,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府工地字第10
230098500號函通知案外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20萬5,379元
,案外人○○○繳納後,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2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0377400號函檢送
收據予案外人○○○,嗣本府以102年5月3日府工地字第10231060901號函檢送「臺北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重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定本予○○○,而○○○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該建造執照之建造類別載明為新建)。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
3466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備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自 104年12月1日開工、105年2月9
日前完工及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因訴願人未於105年 2月9日完工,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 3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79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效。嗣
訴願人於105年4月擬具「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保護區)重建工程水土保
持計畫」申請整建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7623
00號函副本檢送「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保護區)重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下稱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予訴願人,並以105年5月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1218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條規定等,核處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43萬6,730元;嗣另以105年5月1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15031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該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3萬 6,730
元,惟扣除案外人○○○因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繳納之20萬 5,379元,訴願人應繳交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23萬1,354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8條之 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
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
山坡地。」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 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5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無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
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水土
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本回饋金
,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第 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第5條至第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次申辦水土保持計畫,純係因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效,為繼續 103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核可之住宅重建工程所為之行為。本計畫與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中永久性設施均相同一致,此有原處分機關核定本計畫之水利技師簽證說明書可
為佐證。訴願人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失效日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而臺北市
政府核定繳交回饋金20萬 5,379元係依森林法所為另一行政處分,迄今仍屬有效。遍
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除第6條第3項規定增加計畫面積情形外,尚無補繳
差額之規定。又同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觀之,對已繳交回饋金且曾開挖整地者,於改
建或修建,有再次開挖整地行為而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時,尚且免再繳交回饋金或補繳
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產生之差額;本案為同一建造執照,僅開挖整地一次,免再繳
交回饋金,為當然解釋。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3年11月27日林造字第1031742791號函釋可知,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僅係作為判斷應否繳交回饋金之參考依據
;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年11月 4日農林務字第1021742852號函釋,本案為同一
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本即為同一案件,當免再重複或重新核算繳交
回饋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 102年間本府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收據予○○○
; 104年11月25日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訴願人;105年3月16日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效;105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檢送水土保持
計畫核定本予訴願人,嗣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23萬1,354
元。有 102年4月2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230377400號、102年5月3日府工地字第1023106
0901號、104年1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666400號、105年3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796400號、105年 4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762300號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條及第6條第3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
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回饋金,
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內載明,該案業經
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43萬6,730元,惟扣除案外人○○○
因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繳納之 20萬5,379元,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23萬 1,354元。然該處分未具體載明係依何法令規定予以相抵計算。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531631100號函檢送之答辦書載明:「......理由.....
.二、......本處爰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第 3項規定......重新
計算本回饋金......436,730元,並與原計算金額......205,379元相抵後,尚須補繳23
1,354元......。」等語,是原處分機關係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第3
項規定計算回饋金。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 3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796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效,嗣後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7623
00號函副本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予訴願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既已失效,則嗣後
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該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第3項所稱之「水土保持
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之情形?該條項所稱之原計畫面積變更究指為何?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相抵方式計算訴願人應補繳之回饋金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本件應適用何法規始為妥適,尚待原處分機關釐清。本件事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之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後再據以處分。另本件縱依原處
分所述以43萬6,730元扣除20萬5,379元計算,其金額亦應為23萬 1,351元,然原處分似
誤載為23萬 1,354元;另原處分說明一所引文號、說明三所引文號及其條文、及說明二
有關102年4月11日完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人亦似有誤繕,併予敘明。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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