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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4. 府訴二字第10509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88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2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於園
區內騎乘○○單車,經查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77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5年 5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認訴願人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活
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1
05年6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8805號裁處書(按:裁處書違反法條原記載為「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8款、第17條後段」,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5日北市工
公秘字第10533081700號函更正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8款、第18條」)
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105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6月
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8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
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第18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
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
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9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8款: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
│ │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
├──────────┼────────────────────────┤
│法條依據 │第1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等活│
│準 │ │動。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以上3,000元以……。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以裁
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裁處,顯有不當,且違規人為外縣市居民,並不知此行為是
違規行為,且並非每個出入口均設有告示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105年 5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其於系爭公園內騎乘單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之行為?抑或該
當同條第20款違反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規定,尚有未
明;若係該當同條第20款規定,則該款所稱『禁止或限制之事項』有無經公告?又如係
未經許可於公園內駕駛車輛者,依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項次3之規定,其第 1次違規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本件裁罰1,200
元罰鍰,似係依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之情節狀況而予以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是
否符合規定?復據訴願人主張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
以裁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裁處一節,是否屬實?亦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釐清考量
......。」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認,訴願人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
車活動,而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在禁止騎乘車輛入園之本市○○公園內騎乘微笑單車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理由,係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8款「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等活動」規定為據,然該條款所稱「場
所」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指定」?有無公告?一般民眾如何知悉公園內可從事腳踏車
活動之場所何在?若否,本案行為是否該當該條款之規定?又該條款所稱之腳踏車「活
動」究係指騎乘腳踏車本身之動作?抑或限於因特定目的舉辦之活動始屬之?凡此均有
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復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現場似未見他人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而有
未及勸導訴願人或其他不適合勸導之情形,基此,本案是否須以取締方式始足以達到公
園管理之目的?另據訴願人主張其於違規現場曾向駐衛警陳明其係外縣市居民並不知此
等行為係違規行為,倘其主張屬實,本案違規行為既屬「現場」取締,則原處分機關之
執行人員在取締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行為前,有無裁量本案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
,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即足以達公園管理之目的?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亦
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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