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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8日裁處字第00
    119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
      60392000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所載事實與
      理由觀之,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8日裁處字第0011919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小客車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市○○公園自行車牽引道下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5月18日裁處字第00
      119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5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
      92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5年5月3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6月1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6
      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
      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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