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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DC07000917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4月22日DC070
00917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欠缺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7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053636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 7月21日送達
,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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