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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三字第10509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3日DC0700096
    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18時12
    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6月13日DC0700096
    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法務局申訴,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6月30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 10536347910號函通知補正訴願書;嗣經訴願人補正訴願書,並在訴願書上記
      載「代表人 ○○○」,本府法務局承辦人乃以電話與訴願人確認○○○於本件訴願中
      究係訴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等,由訴願人母親○○○接聽表示訴願人已繳錢,不想再
      補任何文件云云;惟因訴願人檢送之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相對人均為訴願人,本府依職權認定訴願人為○○;又訴願書
      雖僅載明「請求准予撤銷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灯(燈)工程管理處於
      105年6月8日18時12分。開出○○車號xxx-xxx於○○廣場違規之紅單。」等語,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3日DC07000961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6,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5年 6月8日於○○廣場違規停車,在當日17時53分民眾檢
      舉,信義分局(本府警察局)開出違規停車紅單,訴願人違規屬實,甘願接受信義分局
      紅單罰則。但同日18時12分,原處分機關也開出1張違停紅單,時間相差19分鐘。1個違
      規事實,卻有2個罰則,甚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個違規事實,卻有2個罰則,甚不合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
      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
      料顯示,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屬於○○廣場公園範圍內硬舖面上,且原處分機關已於
      該廣場內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
      ○廣場相關位置圖及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設置上開自治條例告示
      牌以週知民眾,則訴願人於進入該廣場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不得將
      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本件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停放地點屬於廣場公園範圍內,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
      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以105年 7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128900號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訴願人105年 6月8日17時53分在○○廣場違規停車之舉發
      ,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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