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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二字第10509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4日DC0100094
    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05年 3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8
    日DC010008771號裁處書處周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5
    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
    為人,乃以105年 5月18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532306600號函撤銷前開裁處書,並另函通知
    ○君在案,本府並作成105年6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5090962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府105年 6
    月3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違規
    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5月24日DC0100094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6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6月3日(收件日)訴願書載明案號為105362056,惟該案號為本府10
      5年6月30日訴願決定之首案文號;又訴願人於該訴願書已載明裁處書編號為DC01000944
      8,並於105年6月21日(收件日)訴願書加註載明案號為105363048(即本件訴願案之首
      案文號),揆其真意,本件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6,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參加聚餐趕時間騎機車前去,實在也找不到地方停車,違
      停在公園外一樹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係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訴願人是停在公園圍牆外,怎可用停在公園內條文來處罰。是否應通知警察單
      位來開單。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找不到地方停車;停在公園圍牆外,怎可用停在公園內條文來處罰;是否
      應通知警察單位來開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原處
      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樹下,而該停放地點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屬於公園園區範圍內,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之管理機關,而本件違規停放地點為公園園區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又訴願
      人停放機車,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找不到地方停車為由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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