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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DC0700091
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 4
月19日21時 5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園區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類似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6日
DC070008066號及105年 4月11日DC070008996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4月22日DC0700091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3日、 6
月4日補正訴願書,7月1日及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6,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 │…… │
│ │ │3.第 3次(含以上)處罰│3.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
│ │ │ 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 │ 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
│ │ │ 至6,000元。 │ 00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起往前 1年內計算。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協會業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可於公共場所募款,系爭車輛係因
公益募款停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協會業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可於公共場所募款,系爭車輛係因公益募
款停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
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
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系爭車輛既經查得停放於本市○○廣場園區內,並有相關位置圖及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佐證,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難以因公益募款而邀免其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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