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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DC0700091
    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 4
    月19日21時 5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園區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類似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6日
    DC070008066號及105年 4月11日DC070008996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4月22日DC0700091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3日、 6
    月4日補正訴願書,7月1日及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6,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         │……          │
      │     │    │3.第 3次(含以上)處罰│3.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
      │     │    │ 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 │ 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
      │     │    │ 至6,000元。     │ 00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起往前 1年內計算。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協會業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可於公共場所募款,系爭車輛係因
      公益募款停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協會業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可於公共場所募款,系爭車輛係因公益募
      款停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
      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
      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系爭車輛既經查得停放於本市○○廣場園區內,並有相關位置圖及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佐證,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難以因公益募款而邀免其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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