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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0日DC0300097
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
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6月20日DC030009758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20日上午 6時35分許,
在本市萬華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6月20日DC03000
97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105年8月8日北市工公青
管字第 1053400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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