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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日裁處字第0016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8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5608206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受處分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日裁處字第001616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105年6月19日
      17時30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8月1日裁處字第0016161號
      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8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2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人,乃以 105年9月2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94200號及105年9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4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君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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