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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16日DC03001045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9日上午9
時42分許違規停放在本市○○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8月16日DC0300104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查認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5351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將另案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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